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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底了!把这3份文件转给“拖欠工程款”的机关单位

来源:中国政府网、人社部、工信部网站、央视财经等  作者:编辑  日期: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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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近年底,“地方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报道又一次曝光在众目睽睽之下……如果遇到有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还在拖欠工程款的,请立即把这三份中央文件转给他们!

  2019临近年底,“地方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报道又一次曝光在众目睽睽之下……

  如果遇到有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还在拖欠工程款的,请立即把这三份中央文件转给他们!

  1、国务院明文!

  2019年10月,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工程、服务等账款”!

  2、逾期拖欠,1.5倍支付利息!

  2019年9月,工信部发布《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逾期应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3、禁止垫资施工

  2019年5月,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出台,明确要求“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国务院:2个《条例》,限制地方政府

  2019年5月,《政府投资条例》出台!

  2019年10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正式公布!

  这两份文件都旨在规范地方政府行为,限制不作为、追究乱作为。

  一个从根本上“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要求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有关部不得非法干预工期,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一个重点强调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工程、服务等账款。

————文件1—————

  1《政府投资条例》

 

  1、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不得随意压缩工期: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及时竣工决算: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文件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2号

  《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政 府 投 资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文件2—————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点有: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2号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0月22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3—————

工信部:《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

  2019年9月,工信部发布《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逾期应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作为发包人的,承包人拖欠款项时,发包人在核实情况后要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款项。

3、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在今年上半年,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正式上线。

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及时支付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四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第五条【部门职责】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境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和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

  第七条【法律援助】国家建立微型企业法律援助制度。微型企业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行业协会商会】国家鼓励、引导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在促进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付款期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合同约定将检验或者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上述期限最长可以延长30日。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付款期限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算。合同约定以中小企业出具账单、发票或者其他单据作为付款条件的,付款期限自该付款单据送达之日起算。

  第十条【质保金返还期限】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与中小企业进行核实和结算。对核实、结算结果无异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完成核实、结算之日起15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不得以审计为付款条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票据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远期票据向中小企业付款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合同未约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远期票据付款应当征得中小企业的同意,并应当支付适当的贴现利息。

  第十三条【发包人直接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作为发包人的,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直接向中小企业分包人支付款项。

  承包合同未做约定,且承包人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向中小企业分包人付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分包人的请求,在核实情况后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款项,金额以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为限。分包人与承包人存在争议的除外。

  第十四条【付款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为由,拒绝履行对中小企业的付款义务。

  第十五条【应收账款融资】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有正当理由拒绝确认的除外。

  第十六条【迟延支付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迟延支付给中小企业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逾期利息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赔偿实际损失。

  第十七条【受理投诉机构】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以下称投诉平台),受理中央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的投诉。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以下称投诉受理机构)负责统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的投诉,并公布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处理程序】投诉平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被投诉人属于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人属于其他大型企业的,转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处理。

  前款规定的处理部门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送投诉平台、投诉受理机构。

  第十九条【实施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处理与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投诉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禁止打击报复】被投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被投诉的大型企业不得拒绝向投诉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监测机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投资、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监测、预警和共享机制,定期监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迟延支付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有关情况及典型案例。

  第二十二条【限制项目申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节严重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限制其申请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清欠预算安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清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中小企业欠款的资金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上级财政增加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本级财政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对中小企业欠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自行安排支出造成对中小企业欠款的,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扣减转移支付或者部门预算指标等方式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代为履行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资金困难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代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大型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考核督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督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联合惩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因不履行对中小企业付款义务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大型企业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滥用优势地位】大型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迟延支付是指,中小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未向中小企业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因不可归责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事由造成迟延支付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市场优势地位是指,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交易过程中,大型企业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具有依赖性。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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